[发明专利]丘陵山地住宅小区建设占用土地表层土壤剥离再利用方法有效
申请号: | 201410187849.4 | 申请日: | 2014-05-06 |
公开(公告)号: | CN103918374A | 公开(公告)日: | 2014-07-16 |
发明(设计)人: | 倪九派;魏朝富;谢德体;高明 | 申请(专利权)人: | 西南大学 |
主分类号: | A01B79/00 | 分类号: | A01B79/00 |
代理公司: | 重庆博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50212 | 代理人: | 李海华 |
地址: | 400716*** | 国省代码: | 重庆;8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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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 |||
搜索关键词: | 丘陵 山地 住宅小区 建设 占用 土地 表层 土壤 剥离 再利用 方法 | ||
技术领域
本发明涉及住宅小区绿化建设,具体指丘陵山地住宅小区建设占用土地表层土壤剥离再利用以进行小区绿化的技术方法,属于资源高效利用技术领域。
背景技术
土地的表层土壤养分含量丰富,植物根系密集,呈团粒状结构,是土地的精华。在丘陵山地住宅小区建设中,一方面由于没有实施占用土地表层土壤剥离,在建设过程中造成大量的肥沃的表层土壤流失,另一方面,在住宅小区后期绿化建设工程实施过程中需要大量土方(肥沃表土),而这些土方又要从外部输入,不但增加了运输量,而且可能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供给地的生态环境。因此,将丘陵山地住宅小区建设占用土地表层土壤剥离与其绿化建设土壤需求量相结合,使宝贵的表层土壤资源得以保护并实现再利用,对降低生产成本和改善生态环境具有重要价值。
发明内容
针对现有技术存在的上述不足,本发明的目的在于提供一种丘陵山地住宅小区建设占用土地表层土壤剥离再利用方法,本方法工程量小,具有良好的生态效益。
为了实现上述目的,本发明采用的技术方案如下:
丘陵山地住宅小区建设占用土地表层土壤剥离再利用方法,步骤如下,
1)丘陵山地住宅小区后期绿化建设工程土方量需求测算:具体按如下公式测算,
式中,为土方需求量(m3),为规划设计的绿地面积(m2),为绿化覆土厚度(m);
2)表层土壤剥离:按测算的丘陵山地住宅小区后期绿化建设工程土方需求量确定表层土壤剥离区域和规模,具体如下公式,
式中,为实施表土剥离的土地面积(m2),为丘陵山地住宅小区后期绿化建设工程土方需求量(m3),为表层土壤剥离厚度(m);
确定表土剥离土地面积和厚度后,选择地形平坦、土层深厚的待建住宅小区建设占用土地实施表层土壤剥离工程;
3)剥离土壤的堆放:剥离的表层土壤分批堆放在住宅小区后期绿化建设主体工程所在区域;
4)剥离土壤的再利用:对规划设计的绿地按步骤1)设计的厚度进行覆土,再在其上进行绿化建设,实现剥离土壤的再利用。
进一步地,第2)步实施表土剥离时,土地面积按不低于计算值的110%执行,实际按120%执行,以补充土壤剥离至第4)步再利用这段时间产生的损耗。
进一步地,第3)步土壤堆放时,土堆的外部倾角应小于45°,并采用塑料布覆盖,防治水土流失。
本发明将丘陵山地住宅小区建设占用土地表层土壤剥离与该小区后续绿化建设土壤需求量相结合,使宝贵的表层土壤资源得以保护并实现再利用,避免由外部输送土壤带来的运输量,对降低生产成本和改善生态环境具有重要价值。
具体实施方式
本发明丘陵山地住宅小区建设占用土地表层土壤剥离再利用方法,具体方案如下,
1)丘陵山地住宅小区后期绿化建设工程土方量需求测算:按规划设计的绿地面积并考虑到覆土厚度进行土方量的测算,具体如下。
式中,为土方量(m3),为规划设计的绿地面积(m2),为覆土厚度(m),实际厚度按0.40-0.45 m考虑。
2)表层土壤剥离:按测算的丘陵山地住宅小区后期绿化建设工程土方需求量确定表层土壤剥离区域和规模,具体如下。
式中,为实施表土剥离的土地面积(m2),为丘陵山地住宅小区后期绿化建设工程土方需求量(m3),为表层土壤剥离厚度(m),实际按0.20-0.25m考虑。
按确定实施表土剥离的土地面积和厚度,选择地形平坦、土层深厚的区域实施表层土壤剥离工程;考虑到剥离和运输过程中的土壤损失,实施表土剥离的土地面积按不低于计算值的110%执行,实际按120%执行,即考虑了10-20%的富裕量。
3)剥离土壤的堆放:剥离的表层土壤分批堆放在丘陵山地住宅小区后期绿化建设主体工程所在区域;为防止堆放土壤的垮塌,土堆的外部倾角应小于45°,采用塑料布覆盖,防治水土流失,同时也具有升温发酵提高土壤肥力的作用。
4)剥离土壤的再利用:对规划设计的绿地按第1)步设计的厚度进行覆土,再在其上进行绿化建设,从而实现剥离土壤的再利用。
本发明的上述实施例仅仅是为说明本发明所作的举例,而并非是对本发明的实施方式的限定。对于所属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说,在上述说明的基础上还可以做出其他不同形式的变化和变动。这里无法对所有的实施方式予以穷举。凡是属于本发明的技术方案所引申出的显而易见的变化或变动仍处于本发明的保护范围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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